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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雄为与被上诉人王文兴及原审被告祝为农、江山市华、王文兴与陈雄、祝为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雄,陈雄为与被上诉人王文兴及原审被告祝为农、江山市华,王文兴,祝为农,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郑志田,余利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雄,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江滨四区***号。委托代理人:毛苏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兴,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陈家安村余家山棚*号。委托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为农,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湖溪里17号。原审被告: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竹篷1号。法定代表人,祝为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郑志田,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解放路77号502室。原审被告:余利泽,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永康里20号111室。上诉人陈雄为与被上诉人王文兴及原审被告祝为农、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郑志田、余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祝惠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祝为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文兴借现金125万元;祝为农同意于2008年7月16日开始每个月的16日,归还王文兴借款现金5万元,并于2008年12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现金100万元;祝为农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同意王文兴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自愿承担自借款开始之日至全部归还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同时还承担王文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郑志田、余利泽、陈雄、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对此提供担保等。同日,王文兴通过银行汇给祝为农95万元借款。后祝为农经王文兴多次催还,至今未还借款,郑志田、余利泽、陈雄、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王文兴因本案诉讼,支付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1950元。2009年1月16日,王文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祝为农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祝为农赔偿王文兴律师代理费损失21950元;三、郑志田、余利泽、陈雄、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祝为农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王文兴借款,郑志田、余利泽、陈雄、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对此亦应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现祝为农等违约未履行其义务,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祝为农提出已支付王文兴2008年12月前的借款利息及陈雄提出祝为农已归还借款410500元、本案祝为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陈雄是在受祝为农欺诈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王文兴提出要求祝为农等归还12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2009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祝为农归还王文兴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祝为农赔偿王文兴律师代理费损失21950元;三、郑志田、余利泽、陈雄、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948元,减半收取9474元,由祝为农负担,郑志田、余利泽、陈雄、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向社会公众发放借款及原审被告祝为农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讼争担保借贷关系违法等事实。二、一审认定讼争借款为125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为95万元,已收回款项为410500元。三、一审认定担保借贷合法有效错误,本案合同属于法律禁止的受刑法处罚行为,原审被告祝为农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特征。被上诉人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其中30万元不应支持。四、一审判令支付利息错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约定的违约金也是违法的。五、上诉人受债权人、债务人的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提供保证,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陈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文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兴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祝为农是非法集资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非法集资应有公安机关的相关认定,上诉人混淆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认为担保是被骗所致才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被上诉人王文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祝为农、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共同陈述:一、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到帐只有95万元,预先扣掉了借款5万元,其他30万元是借款利息,每月归还5万元借款都支付了的。二、不存在非法集资的事实,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是用来正常生产的。原审被告祝为农、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愿意偿付被上诉人王文兴95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雄提供署名为“举报材料”的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等证据一组,拟证明原审被告祝为农及其所属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祝为农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挥霍等事实。对此,本院向陈雄释明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方当事人存在犯罪嫌疑,由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但在本院确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公安机关并未对本案存在犯罪嫌疑立案进行侦查。同时,陈雄主张上述证据还证明祝为农及其下属企业不需要借入那么多资金;在讼争借贷发生时,祝为农隐瞒存在几千万元借款的情况以欺骗的方法让担保人提供担保等事实。原审被告祝为农陈述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王文兴410500元借款,该款均打到毛继文的账户上;王文兴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其不清楚毛继文和祝为农之间的关系,祝为农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讼争担保借款协议尚载明,上诉人陈雄及原审被告祝为农、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郑志田、余利泽共同确认祝为农已收到被上诉人王文兴支付的讼争借款12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讼争担保借款协议等证据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陈雄及原审被告祝为农、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担保借款协议载明当事人共同确认祝为农已收到借款125万元等事实,其认为实际借款为95万元等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雄及祝为农主张已归还王文兴借款410500元,但未提供祝为农通过毛继文归还王文兴借款的证据,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陈雄均主张祝为农涉嫌非法集资或诈骗,但公安机关未对本案存在犯罪嫌疑进行立案侦查。陈雄提供署名为“举报材料”的江山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等证据尚不能证明祝为农涉嫌非法集资构成犯罪、且祝为农以欺骗的方式让陈雄等人提供担保等事实,故陈雄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8元,由上诉人陈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叶晓春审判员 祝惠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顺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