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甲与陈××、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陈××,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陈××。被告俞×。原告刘甲与被告陈××、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刘甲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归还借款,被告俞×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俞×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春梅某某的借条原件,虽未经被告陈××、俞×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归还借款,被告俞×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刘甲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陈××、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