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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邵××为与被告温州××××烟具有限公司加工承与温州××××烟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邵××为与被告温州××××烟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温州××××烟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温州××××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原告邵××为与被告温州××××烟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凌独任审判。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烟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模具款28350元,并由在被告公司任职总经理的刘某某出具了1份欠条,约定模具款于同年1月19日付清。届期后,被告拒绝偿付模具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835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8350元;被告公司网站主页下载文本,证实刘某某担任被告的总经理,刘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调取被告公司设立的网站页面。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用截屏和拍照的方式对被告公司设立的网站页面进行取证,被告公司网站页面显示刘某某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在庭审时,原告当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1份,证实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模具加工费。被告温州××××烟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网站主页下载文本、现金支票已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网页截屏照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被告在收取原告加工的模具之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间,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烟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加工费28350元;本案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温州××××烟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