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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阮××。委托代理人:童××。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原告阮××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的委托代理人童××、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谢××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阮××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为1分。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元,合计113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从起诉日至偿付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每月0.55%,即每月55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谢××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借款从原告起诉日至被告偿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谢××理应予以归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从起诉起至被告偿付日止的利息,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偿付原告阮××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自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4日的利息1300元,合计11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利 群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