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针×与海宁××针××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针×,海宁××针××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68号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镇海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海宁××针××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龙晓村。法定代表人沈××。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针××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宁××针××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单位,2009年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业务共21173.83元,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1173.83元。被告海宁××针××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应收款列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173.83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在该应收款列表中签名确认,载明“以上欠款属实”,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针××司之间有染色加工业务,截止2009年3月,被告海宁××针××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1173.83元,该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针××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海宁××针××司尚欠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73.83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173.8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宁××针××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针××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7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8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