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7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长成与毛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成,毛协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65号原告冯长成,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乔亭村8组。被告毛协权,赤岸镇毛店大房巷51号。原告冯长成为与被告毛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开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成诉称,2007年6月,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在2007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7.5万元,余款12.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毛协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7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嗣后,被告归还了7.5万元。余款12.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12.5万元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际属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在诉讼中将违约金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长成借款1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开庆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成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