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查怡东与徐纪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纪法,查怡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贤明、沈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怡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凤虎。上诉人徐纪法为与被上诉人查怡东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贤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案外人张建强向查怡东借款300000元。徐纪法于2008年8月31日向查怡东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张建强向查怡东所借300000元本金由其于2008年农历年底支付给查怡东,该借款与张建强无关。对该债务转让行为,张建强和查怡东均予以同意。徐纪法因无法确定张建强是否存在上述债务,至今未向查怡东履行相应债务。为此,查怡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纪法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张建强虽未签订书面债务转让合同,但在徐纪法于2008年8月31日向查怡东书面承诺同意受让该债务,张建强表示同意该转让行为时起,因债权人、债务人及受让人对该债务的转让均予以同意,三方意思表示一致,故债务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在债务转让成立,张建强出庭证实其确实欠查怡东300000元借款未还后,徐纪法应承担向查怡东履行债务的义务。查怡东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查怡东欠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O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徐纪法负担。徐纪法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张建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依据不足。一、张建强在本案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有违法律规定。张建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既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也直接影响到张建强与上诉人、或张建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产生、消灭与否,故张建强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而非证人。张建强所作陈述,无可避免地会从自身的利害出发,而失却客观真实。二、张建强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一,张建强陈述,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并由上诉人担保。既然如此,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凭借条向上诉人和张建强索要借款,无须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其二,张建强称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将张建强出具的借条交给了上诉人,而当时张建强是不在现场的,不可能得知现场的情况。三、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与张建强均陈述,张建强借款时出具了借条。那么借条应当保存于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条原件己交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查怡东答辩称:张建强已脱离债务关系,故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作为证人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张建强的陈述仅仅是作为对欠条的补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徐纪法出具给被上诉人查怡东的欠条,明确原债务人张建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由上诉人归还,张建强对此也予以证实,故债权人、债务人及受让人对债务的转让已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债务转让后,张建强已不再是债务人,故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当然,因张建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张建强的证言只是对直接证据的补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从其内容本身就可以确定借款的事实,且从情理而言,对于大额借款的转让,受让人应当已向债务人核实后再加以确认,而上诉人现在才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徐纪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