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江明与饶国华、吴松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江明,饶国华,吴松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92号原告:邵江明,,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方杨村邵家13号。委托代理人:姜梅兰),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方杨村邵家13号,系原告妻子。被告:饶国华,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被告:吴松庭,省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下司村27号。原告邵江明为与被告饶国华、吴松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江明的委托代理人姜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国华、吴松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江明起诉称,二被告因工程所需租原告推土机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8年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5900元,并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且与原告签订租金支付协议,约定二被告所欠租金必须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二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259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25900元及违约金15540元(违约金按日3%计算暂至2009年7月20日,之后违约金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饶国华、吴松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推土机使用费35900元;2009年1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在农历二十前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3%违约处罚。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工程所需租用原告的推土机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从2008年7月15日至10月13日、同年11月15日至同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35900元,并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金支付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在农历二十前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3%违约处罚。但二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259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推土机租赁使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所租用的推土机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及时支付原告,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国华、吴松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江明25900元并承担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饶国华、吴松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衢商初��第992号原告邵江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方杨邵家(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饶国华,男,汉族,1954年7月8日,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吴松庭,男,汉族,1960年7月8日,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下司村27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邵江明;被告:饶国华,吴松庭(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江明,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饶国华、吴松庭,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江明诉称,(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饶国华、吴松庭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