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担保追偿权纠与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担保追偿权纠,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与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13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银行30000元,余款未能及时归还,无奈之下,只好由原告代为被告归还了余款及利息。原告为被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854.96元,合计110854.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甲未作答辩。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郑甲与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郑甲向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借款13000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09年4月30日两份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收贷收息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郑甲代偿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09年5月31日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郑甲代偿借款利息10854.9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郑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郑甲至今尚欠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代偿款110854.96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甲向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10854.96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在其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代偿款110854.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郑甲偿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代偿款110854.9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