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何建国与陈昌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达,何建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臻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雪平。上诉人陈昌达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荆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等人于2005年11月20日开始合伙经营锦伦丝产品,2006年2月间,合伙关系终止,结算后双方约定债务人卢昌达的欠款6090元由被告陈昌达负责收回。后债务人卢昌法将该6090元交给了原告何建国,由原告何建国转付给被告陈昌达,原告何建国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6090元存入被告陈昌达的帐户。2007年间,被告陈昌达又向债务人卢昌法催讨该6090元欠款,所以债务人卢昌法从原告处拿回了6090元,并支付6000元给被告陈昌达结清该欠款。原判认定,被告陈昌达于2006年8月17日收到原告何建国的银行汇款60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对合伙关系终止后债务人卢昌法的欠款6090元由被告陈昌达收取无异议,且原告何建国支付的金额与债务人卢昌法所欠的欠款金额相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何建国诉称的该6090元系代债务人卢昌法偿付给被告陈昌达的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陈昌达后又向债务人卢昌法直接收取了该欠款,债务人卢昌法则向原告何建国收回了该6090元转付款,故被告陈昌达收取原告何建国所给付的609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何建国要求被告陈昌达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昌达辩称原告何建国尚欠被告陈昌达56321元,该6090元系支付欠款,但仅提供结算单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陈昌达辩称原告何建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但被告陈昌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建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已超过二年,故被告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何建国609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昌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昌达负担。宣判后,陈昌达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判认定“陈昌达收取何建国所付的609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6090元,系支付欠款。双方于2006年2月决定中止双方合伙关系,双方与李某、鲍加斌四人经过结算,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6321元。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6090元是基于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不当得利。二、原判仅以上诉人提供结算单复印件为由否定以上事实,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存在错误。由于结算单的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故上诉人出示原件确有困难。三、原判在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实的时间应当从2006年8月17日起算,卢昌法支付给上诉人6090元是在2006年间,被上诉人所谓的2007年间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6090元系偿还欠款,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建国代理人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材料: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债务关系,并证明该结算单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二、结算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6321元。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询问中认为,关于调查笔录,在一审未提供,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并认为调查笔录内容是不真实的,合伙人其实只有三人,李某说清算时自己也在场,欠款的条子是被上诉人出具,这都是不真实。上诉人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从情理上讲,如果还欠钱,那么原件就就该在上诉人处。二、关于结算单复印件,上诉人确实清算过,但这些字都不是上诉人签的。他们已经结算完毕了,完毕了才有应付款和应收款,其中6090元的应收款是归上诉人收取的。且该结算单复印件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这些证据,其证据清单写的是复印件。上诉人在二审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结算单原件在被上诉人处。通过二审询问查明,证人李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朋友,称自己也有合伙和投资,但没有证据,且没有亲眼看到结算单原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李某对双方合伙帐目的结算经过并未亲眼所见,也从来没有见过结算单据原件,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在上述二份证据均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审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以及为证明结算单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向本院提供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之后,现已查明证人李某并未见过结算单原件,也不知道结算单原件的下落,该证人对结算具体过程并不知情,因此不能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由于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以上分析,上诉人称诉争款项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欠款,证据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判认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在一审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6090元,其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昌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