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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美芳与徐志文、李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芳,徐志文,李慧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第178号原告:李美芳,浙江省兰溪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香溢人家**栋*单元***室。被告:徐志文,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224号。被告:李慧仙,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原告李美芳为与被告徐志文、李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美芳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文、李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美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3日,被告徐志文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李美芳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并约定于借款当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逾期不还,由原告没收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李美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志文、李慧仙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志文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李慧仙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志文的户籍证明、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志文、李慧仙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3日,被告徐志文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李美芳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并约定于借款当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逾期不还,由原告没收保证金的事实。由于被告徐志文、李慧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3日,被告徐志文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李美芳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并约定于借款当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逾期不还,由原告没收保证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美芳依约支付被告徐志文借款600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徐志文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美芳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故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提供的数额50000元计算。被告徐志文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笔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慧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文、李慧仙返还原告李美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徐志文、李慧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明审 判 员  朱伯全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