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洁英与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洁英,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邵洁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东升。被告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烟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天放。原告邵洁英为与被告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洁英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旭东、竺天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1幢2012室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55.06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收取了入住费用、维修基金,向原告签发质量保证书。2008年10月,2012室房屋内曾经有溢水现象。当时物业公司察看后,认为是雨水从阳台渗入房间。2009年3月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办公用房。2009年4月14日连日大雨,2012室办公房内出现大量积水。经检查是由于被告在建造房屋时,对2012室办公房内墙边转角处的雨水管安装过程中,中间一段弯管与两端直管接口处没有用胶水粘结严密,导致塑料雨水管由于物理性能而收缩脱裂,大雨时雨水管泄水不及,造成雨水从雨水管弯管接口裂缝处大量外溢。积水导致2012室办公室内柜子、地板及下部墙面涂料全部渗透;安装在地板上的二个铜制电源插座及摆放在地板上的一台电脑显示器因浸水全部报废;办公室中存放的四袋新茶叶全部浸湿;原告为处理该事宜往返于萧山、杭州之间误工至少十五天以上;承租人因房子重新装修期间无法使用办公室而从原告处扣除一个月房租;为了保全证据,原告请公证处公证支出相关费用,全部损失共计26124元。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上的缺陷,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24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房屋交付后即委托第三方进行装修,并对雨水管进行了改动和封闭装饰。溢水情况发生后被告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查,发现雨水管的S形弯管上下接口处使用的管子有“ETONE”和“豪威”两个品牌,且安装方式方法也存在差异。被告在建造整桩楼房时,雨水管统一使用“ETONE”牌,故被告认为原告在装修时已经擅自对雨水管进行改动和装饰。原告方罗列了大量证据,试图证明损害的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都是一些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而缺少证明其受到的财产损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证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价值。原告对此负有完全举证责任却无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1幢2012室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入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3、入住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住时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4、物业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物业维修基金10056.15元;5、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从入伙之日起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2年,原告购买的房屋还在保修期内;6、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装饰装修施工管理服务费后,对原告装修全过程进行监管;7、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办公楼内受损现场情况;8、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为安装在新青年广场的雨水管只使用“ETONE”管材,“豪威”管材非其所用;9、光盘一张,证明浙江电视台小强热线对该事件进行采访时被告工程部经理表示,新青年广场三幢楼房同样楼层没有安装“豪威”牌的雨水管,如原告能找到“豪威”牌的管子,肯定是被告的问题;10、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现在新青年广场其他地方的雨水管也有使用“豪威”牌的;11、装修地板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时购买地板的价格为10124元;12、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拍照费2300元;13、租房协议及关于新青年广场A座2012室减免一个月房租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租房屋每年租金10万元;因重新装修造成承租方无法使用办公室而扣减一个月租金8300元;14、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损失26124元的具体构成。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交付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新青年广场A座2012室于2007年8月30日交付原告;2、业主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装修禁止事项;3、雨水管实物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对雨水管进行改动的情况;4、更换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新青年广场物管处对新青年广场A座2012室内雨水管缓冲装置进行更换,并对换下来的水管进行封存保管。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入住费用及物业维修基金都是代收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证据3、4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质量保证书上承诺保修期两年是在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原告在房屋验收后装修中自行改动了原来的设施,不属于正常使用,其后果应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装修中擅自改变水管设施,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装饰装修施工管理服务费是物业公司收取,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碟有可能经过剪辑编辑,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新闻媒体作为第三方介入调解的过程和现场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9所反映的经过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员看见的“豪威”牌管子也是其他业主在装修时自行更换上去的。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发票上购入的地板就是铺设在本案所涉的办公室内。本院认为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明该地板铺设在其他地方,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证据1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不能证明其还支付了300元拍照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约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减免房租确认书可能是事后补签,即便是真实的他们双方约定的条款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对证据1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罗列的损失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14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对雨水管进行更换。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1幢2012室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55.06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收取了入住费用、维修基金,并向原告签发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对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两年。原告在收房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9年3月11日将该套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办公用房,租期三年,年租金10万元。2009年4月14日杭城降大雨,由于安装在2012室办公房内的一根雨水管的缓冲装置(弯管)与上下直管的接口部位脱开,大量雨水外溢,造成2012室办公房内大面积积水,导致墙面起泡脱落、地板拱起。经原、被告共同查看现场,发现2012室内漏水的那根雨水管的缓冲装置(弯管)与上下直管并非同一品牌,有“ETONE”和“豪威”两个牌子。被告认为其安装在新青年广场的雨水管全部都是“ETONE”品牌,因此判断2012室漏水是由于原告在装修时擅自对室内雨水管进行改动更换,并且安装不到位造成。被告拒绝赔偿相应的损失,遂形成诉讼。另认定,原告铺设在2012室办公房内的地板面积为103.3平方米,价值10124元。漏水事件发生后为排水、勘查、再次装修等行为均使承租人的正常工作受到影响,为此承租人要求原告赔偿。经协商原告与承租人达成协议,扣减一个月的租金8300元。原告为委托公证机关对漏水造成的损失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室内雨水管漏水是房屋本身的质量瑕疵,还是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对雨水管进行改动调换,并且安装不到位所造成。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改动调换的不当行为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当行为,仅凭缓冲装置(弯管)与上下直管非同一品牌这一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对雨水管有过改动调换,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对2012室内雨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地板、租金、公证费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柜子、涂料的损失应当存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洁英经济损失20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邵洁英负担25元,由被告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