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朱××。被告葛××。原告朱××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葛××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至2009年9月29日归还。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9日。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分文,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葛××于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欠有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审 判 员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