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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久维与柴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久维,柴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朱久维,24195410197218),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内徐村。被告:柴小辉,4197905185912),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新溪村。原告朱久维与被告柴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朱久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久维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借款人柴启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久维借款30000元,借款人柴启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2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柴小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索,借款人只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经再三催索,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柴小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等。被告柴小辉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20日,借款人柴启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久维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09年2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柴小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0日,借款人柴启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久维借款30000元,借款人柴启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2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柴小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索,借款人只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再三催索,均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柴小辉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故被告柴小辉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6%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只能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久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柴小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