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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国友与王妙夫、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友,王妙夫,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赵国友,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委托代理人: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妙夫,市泽国镇湖亭村c区88号。被告:吴辉(曾用名吴海辉),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号。原告赵国友与被告王妙夫、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国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妙夫、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国友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王妙夫因经商所需向原告赵国友借款50万元,由被告王妙夫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由被告吴辉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妙夫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吴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国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1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妙夫由被告吴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二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系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王妙夫、吴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友与被告王妙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的,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妥。被告吴辉自愿为被告王妙夫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妙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国友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妙夫负担,被告吴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