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杨××、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杨××,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984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杨××。被告:葛××。原告冯×为与被告杨××、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志某某在同一公司上班。2006年6月21日,被告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有借条为凭;2006年10月10日,被告杨××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亲自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9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某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葛××答辩称: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表示疑问,被告杨××未到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被告杨××出具,并且是在2006年6月21日、10月10日出具;被告杨××、葛××已于2007年2月8日离婚,在两被告离婚前后,原告均未到被告葛××家催讨过;即使借款真实,也应该是被告杨××个人债务,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应该了解;2006年10月10日这笔借款是高利贷,其中利息是1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利息按2分计算”系后加。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葛××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杨××于2006年6月21日、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并约定利息均为按2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葛××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利息按2分计算”系后加;借条中“杨××”的签名笔迹存在明显虚假,与被告杨××在向银行贷款及离婚协议书中的签字不一样。被告葛××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在离婚协议书、借款合同中签名与借条中签名不一样。3、笔迹鉴定申请书1份。要求对借条中杨××的笔迹进行鉴定。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杨××,被告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被告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利息按2分计算”系原告后加,原告无证据证明经被告杨××同意认可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利息约定不予认定外)予以认定。对被告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笔迹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杨××未到庭,且被告杨××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葛××提出的笔迹鉴定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志某某系临海市康健消毒杀菌有限公司同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协议离婚。2006年6月21日、10月10日,被告杨××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由被告杨××出具给原告借条2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冯乙民币20000元整”和“今借冯乙民币1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杨××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系被告杨××的原妻子,虽于2007年2月8日协议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2006年6月21日和10月10日,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葛××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份,因约定不明确,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杨××、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