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唐某、夏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夏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尹石水。被告人沈某丙。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夏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夏某、沈某甲、沈某丙,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尹石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7日、18日、20日晚上,被告人唐某在本市上城区大学路2号俊子阁饭店二楼包厢内三次累计组织数十人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每天数百元不等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夏某负责抽头,雇佣被告人沈某甲监督夏某抽头,雇佣被告人沈某乙负责望风,雇佣被告人沈某丙负责跑腿接待,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同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案发现场将五名被告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夏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赌博现场及赌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夏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