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张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李××,张甲,徐××,吴甲,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被告:张甲。被告: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吴甲。被告:张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张甲、徐××、吴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张甲、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吴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7月12日借款人张丙以开店为由向原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现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由吴甲、张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当事各方签订了龙某某(上东)保借字第31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7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丙未能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仅于2007年9月28日归还本金23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7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付。现因借款人张丙已于2008年1月7日死亡,故被告李××作为其妻子理应对该笔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张甲(张丙之子)、徐××(张丙之母)作为张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则应在遗产继受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1、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17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09年2月28日已欠利息6233.55元);2、被告张甲、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甲、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李××答辩称:其与借款人张丙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该笔借款发生时,其与张丙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已分居生活,且张丙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开店)使用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归还张丙个人之前向信用社的借款和生活挥霍。因此,其主张张丙的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张甲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该笔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其父张丙并未将借款用于“开店”,而是用于个人挥霍,且正是因为父亲张丙赌博的缘故,他在高中阶段就辍学。因此,其父张丙死后并未给其留有遗产,即便是有,也声明放弃对张丙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被告徐××答辩称:张丙系其儿子属实。但其对张丙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张丙死后并未留有遗产,因此,其声明放弃对张丙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被告吴甲答辩称:其为张丙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到2007年7月3日止,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认为借款人虽已死亡,但原告应以借款人所遗留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乙答辩意见与吴甲的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丙于2006年7月12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张丙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由吴甲、张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信用联社与张丙、吴甲、张乙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龙某某(上东)保借字第317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借贷保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确立各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信用联社向张丙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4、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手抄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合同主体资格,以及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资格5、信用联社于2006年7月12日对吴甲、张乙所作的担保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吴甲、张乙自愿为张丙向信用联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信用联社出具的n0.019594858收贷收息凭证,用于证明张丙于2007年9月28日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300元的事实;7、龙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06年7月1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龙泉市城北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张丙于2008年1月死亡,李××、张甲、徐××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上海市芳草园旅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与张丙自2002年起在该单位打工,其二人并未在上海开店,且夫妻二人自2003年起分居生活,李××对张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李××、张甲、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仅认为借款材料中只有张丙个人的签名,李××并未签字,故主张该借款材料只能证明借款系张丙个人借款,与李××无关。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相关,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且该材料不能证明张丙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其不具证明效力。被告吴甲、张乙对原告以及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李××、张甲、徐××基于借款证据材料中无李××签名的事实提出“借款与李××无关”的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载明内容只能说明张丙与李××二人在上海未开店以及二人感情不和的事实,但该待证的事实与本案借款争议的事实不相关,故原告主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审理查明,借款人张丙于2008年1月7日死亡。被告李××原系借款人张丙之妻,其与张甲、徐××同为张丙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张丙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甲、徐××在审理中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张丙遗产的继承权。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原告信用联社与借款人张丙,被告吴甲、张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人张丙应按约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且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张丙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理中,被告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张丙之间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丙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该债务为张丙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对本案争讼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吴甲、张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06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3日,故其二人主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截至2007年7月3日,原告在该期间内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系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返还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甲、徐××声明放弃对借款人张丙的遗产继承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二人对张丙所负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被告张甲、徐××主张其二人放弃对张丙遗产继承权,无需对向张丙所负的向原告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吴甲、张乙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甲、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而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徐××在遗产继受的范围内对张丙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已声明放弃继承权,故该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7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06年7月12日计算至2007年9月28日,本金17700元从2005年1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吴甲、张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吴甲、张乙履行上述债务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四、驳回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李××负担,吴甲、张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