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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子良与孙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良,孙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王子良。委托代理人:戴利娟。委托代理人:聂瑞成。被告:孙志贤。原告王子良为与被告孙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良的委托代理人聂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良起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子良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7年8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志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子良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