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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沙××、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沙××,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陈甲。被告: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沙××、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和被告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08年4月5日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7月3日止,到期归还后,被告说还需周转90日,此款由建行转到被告卡上。借款由被告陈乙担保,另有沙××的房屋三证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55188元,被告陈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沙××于2008年4月5日向我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陈乙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该笔借款被告沙××在2008年7月3日已归还。2008年7月4日,被告沙××又向我借款30万元,仍然由被告陈乙担保,三方约定仍然使用2008年4月5日的该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不再出具新的借条,被告沙××及陈乙在该份协议上重新签字确认的。我主张的利息55188元是从2008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以月利率2.628%计算的。另外,我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就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三,该约定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而借款当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应为月2.19%,故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应为45990元,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45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沙××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陈乙担保的事实。2、建行一本通帐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出借给被告沙××的3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3、被告沙××户籍证明以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沙××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陈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及庭审中补充陈述的均是事实,被告沙××两次向原告借款,确实均由我作为担保人,但双方在协议上有约定,由沙××提供房产质押给原告,当时我提供担保的前提就是有该质押。按照协议的约定,该笔借款归还日期是2008年10月2日,借期届满后,我曾多次督促原告采取措施向被告沙××催款,但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质押的房产也没有去办理抵押手续,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一些责任,应当减轻或者是免除我的责任。被告陈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乙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材料虽未经被告沙××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甲与被告沙××发生借贷关系,并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沙××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陈乙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乙抗辩称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约定将被告沙××的房产进行质押,并在借款到期时督促原告催款,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仅仅是将沙××所有的房产三证质押在原告处,双方并未有办理抵押的合意,且事后双方实际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乙虽督促原告催款,但被告陈乙实际并未履行担保人责任,故被告陈乙据此要求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5990元。二、被告陈乙对被告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140元,由被告沙××负担,被告陈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志 华人民陪审员 朱 友 芳人民陪审员 陶 为 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