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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与王甲、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王甲,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朱×。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曹钧与被告王甲、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被告王甲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曹×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7年3月16日之前归还,并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朱×自愿为被告王甲的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79333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其后仍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229333元;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朱×答辩称,担保签字是事实,但超过了担保责任期限,该借款应由王甲来归来,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王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王甲向原告曹×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业务需要,向曹×借到人民币150000元,至2007年3月16日前归还。月利率按银行基准��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条由被告朱×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并载明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按年利率7.6%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793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甲在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约定了利息,应依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作为被告被告王甲借款150000元的保证人,应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朱×在担保时已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应认为担保期限为二年,故对其辩称的已超过担保期限的意见��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9333元;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阮XX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