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笑慧与鲍仙朝、潘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笑慧,鲍仙朝,潘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金笑慧,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鱼池巷1幢2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郑超明(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仙朝,农民,住武义县坦洪乡赵村村桥头路5号。被告潘伟英,农民,住武义县坦洪乡赵村村桥头路5号。原告金笑慧为与被告鲍仙朝、潘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笑慧的委托代理人郑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仙朝、潘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笑慧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4月16日,被告鲍仙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承诺在2007年年底前归还。但后被告失信,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还。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12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仙朝、潘伟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仙朝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借条上有鲍仙朝的签名和指印,所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上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笑慧与被告鲍仙朝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鲍仙朝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鲍仙朝与潘伟英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鲍仙朝经原告催讨未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鲍仙朝、潘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仙朝、潘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金笑慧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鲍仙朝、潘伟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程金华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00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李敏英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