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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何某。被告:孙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06年起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应诉。庭审结束后,本院向被告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生育了子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逐渐产生了矛盾。2006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何某与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