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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志明与傅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明,傅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1号原告金志明,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义驾山义文街28号。被告傅志坚,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A区3幢2号。原告金志明为与被告傅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明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条截止到2008年4月18日归还,逾期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傅志坚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志坚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傅志坚出具给原告金志明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金志明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于2008年4月18日前归还。具借人傅志坚,2008年4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志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傅志坚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傅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