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顾永寿、陈建中与陈国军、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军,顾永寿,陈建中,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永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忠科。上诉人陈国军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虽约定由起诉方法院裁决,但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本案应按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争议方法的解决”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