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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宋绍成、任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宋绍成,任玉珍,高红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负责人,邓杰林。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宋绍成。被告:任玉珍。被告:高红青。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被告宋绍成、任玉珍、高红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宋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珍、高红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3月,被告宋绍成、任玉珍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395。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高红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绍成、任玉珍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以及催讨费用1600元;2.判令被告高红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绍成辨称,签字是事实,钱我没有拿到,信用社信贷员骗取我签字,我老婆智商有问题,根本不可能签字,是被人冒签的。被告任玉珍、高红青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宋绍成、任玉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高红青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宋绍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是信贷员骗签的。被告任玉珍、高红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宋绍成、任玉珍、高红青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本院就被告任玉珍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安吉县高禹镇南北湖村村民委员调查,该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玉珍属于智障,生活无法自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任玉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能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人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庭审中,被告宋绍成自愿放弃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任玉珍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被告宋绍成在庭审中也自认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故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作为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任玉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2007年3月,被告宋绍成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395。该款由被告高红青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高红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被告宋绍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高红青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辨称,钱没有拿到,其为信用社信贷员骗取签字。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玉珍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任玉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绍成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绍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红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绍成、高红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