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徐胜与金继良、钟红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金继良,钟红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徐胜。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金继良。被告:钟红梅。原告徐胜诉被告金继良、被告钟红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继良、被告钟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被告金继良将安吉县白水湾吉高工地1号、2号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1号、2号厂房水电工程总工程款为312000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被告金继良承诺尚欠工程款除保险金外分二次支付,2008年11月15日付到总工程款百分之八十,2009年3月10日付到总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余款一年内付清,被告金继良当日出具结帐单一份;但付款期到后,被告金继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6400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695.6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5月20日止),并承担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继良、被告钟红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金继良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继良应支付原告徐胜水电工程款312000元,已支付170000元,扣除保修金15600元,被告金继良尚欠工程款为126400元,双方约定除保修金外分二次支付,2008年11月15日支付至80%,2009年3月10日支付至95%,余款按照保修合同支付(一年内付清)。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钟红梅与被告金继良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继良、被告钟红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金继良、被告钟红梅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被告金继良将安吉县白水湾吉高工地1号、2号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0月23日,被告金继良出具一份结账单给原告,内容为“安吉县白水湾吉高工地水电工徐胜1#、2#厂房按预算共计水电工程总工程款为叁拾壹万贰仟元整(注按预算未做或不按图施工需扣部分一律由徐胜本人负责,如由质量问题一切由徐胜本人负责),已支付水电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余款除保修金外分二次支付,2008年11月15日付至80%,2009年3月10日付至95%,余款按保修合同支付(壹年内付清)。结账人:金继良2008年10月23日”。上述工程余款,被告金继良未予支付。被告钟红梅与被告金继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金继良尚欠原告徐胜工程款的事实已经自己出具的结账单确认。从被告金继良出具的结账单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15600元,工程余款为126400元,被告金继良于2008年11月15日应付79600元,于2009年3月10日应付46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继良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原告与被告金继良的债务发生于被告金继良与被告钟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钟红梅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但书情形,则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钟红梅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继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胜工程款126400元及逾期利息(796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1264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钟红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