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华香与傅五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香,傅五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36号原告洪华香,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路15弄8号。委托代理人何愫火,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路**弄*号。被告傅五弟,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前傅村14组。原告洪华香为与被告傅五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华香的委托代理人何愫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五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华香诉称,原、被告系亲戚,1995年11月19日,被告因经商所用,向原告借款10500元。对此笔借款被告未言明归还时间,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的父亲生病,急需用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傅五弟归还原告借款10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傅五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9日,被告傅五弟出具给原告洪华香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洪华香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正。具借人付五弟,1995年11月19日”。另查明,借条上的具借人付五弟系本案被告傅五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五弟向原告借款10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傅五弟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五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五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洪华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傅五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