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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与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李××,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被告:应××。原告孟××诉被告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许皓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09年1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李××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共计4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应××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孟××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被告应××为该借款作保证的事实。被告李××、应××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孟××与被告李××、应××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孟××借人民币30000元,至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以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责任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方若不能按期归还,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告李××向原告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应××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孟××因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孟××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与有关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两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王 珏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