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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唐宝山、何水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唐宝山,何水凤,江涛,黄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负责人,邓杰林。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唐宝山。被告:何水凤。被告:江涛。被告:黄卫东。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被告唐宝山、何水凤、江涛、黄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判。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马剑锋,被告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山、何水凤、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唐宝山、何水凤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3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8.425。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3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江涛、黄卫东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宝上、何水凤归还贷款本金3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以及催讨费用2000元;2.判令被告江涛、黄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卫东辨称,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无钱偿还。被告唐宝山、何水凤、江涛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宝山、何水凤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及被告江涛、黄卫东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卫东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唐宝山、何水凤、江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唐宝山、何水凤、江涛、黄卫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唐宝山、何水凤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江涛、黄卫东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宝山、何水凤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宝山、何水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涛、黄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唐宝山、何水凤、江涛、黄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