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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晓乐与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乐,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周晓乐。委托代理人:徐炳雄。被告:沈艳。原告周晓乐为与被告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乐的委托代理人徐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乐起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如违约要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将其所有的车牌号浙A×××××宝马车作抵押等事项。当日,被告即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晓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7年9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晓乐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