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与何婷君、吴巧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何婷君,吴巧娟,徐庭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国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虹冉,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婷君,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301254521。被告:吴巧娟,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沈里村里仁6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8110032340。被告:徐庭恭,市东城街道兰街村东川律基2号,公民身份号码:××715。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婷君、吴巧娟、徐庭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以尚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3元,减半收取7026.50元,由原告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