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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金洁与包平、魏海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洁,包平,魏海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金洁。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包平。被告:魏海战。委托代理人:何元明。原告金洁为与被告包平、魏海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洁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魏海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洁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包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给包平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魏海战委托包平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德胜路电信巷7幢2单元702室的房产为包平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半借款,次日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后再支付剩余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包平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魏海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包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9855元(按2008年7月时的短期贷款利率年利6.57%计算)、逾期违约金157500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5%的标准,自2008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09年1月15日共175天,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照此计算),合计767355元;2、判令被告包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魏海战对以上两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魏海战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平就包平向原告借款及款项交付所作的相关约定。2、委托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海战就被告包平代其办理房产抵押等相关事宜的公证授权。3、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海战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包平的债务。4、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海战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提出如果有纠纷,约定管辖改为到法院诉讼的事实。6、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中部分现金是通过银行支付的。被告包平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借款事实不否认。二、被告包平并无故意赖账的意思。借款到期后,虽未如约还款,但被告无故意赖账的意思,对原告的借款,被告深怀感激。三、被告包平未及时还款是有客观原因的。因存在其他款项纠纷,致使未及时还款,收到诉状后,被告也通过各种努力筹款,但因为经济危机,手头很紧张,希望原告和法院宽限被告包平一段时间。被告包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海战辩称:一、包平没有购买魏海战房子的能力,包平给魏海战交纳的按揭贷款是为了房子为其后面的借款做抵押,事实上包平之后也没有来购买这套房子,被告魏海战认为原告和被告包平是骗取魏海战用房子抵押。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明确了借款的目的用于资金周转,但事实上第一笔30万元并没有用于资金周转,而是用于被告包平购买固定资产,对资金的使用目的原告是知情的,加大了被告魏海战的担保责任。三、被告魏海战在委托书上明确写明担保的范围仅指本金。被告魏海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魏海战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对被告包平和原告之间的协议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魏海战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平之间就借款达成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包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对证据2,被告魏海战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包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3、对证据3,被告魏海战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且担保范围超过其授权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中超出被告魏海战授权范围的事项不予认定。被告包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4、对证据4,被告魏海战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魏海战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包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5、对证据5,被告魏海战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包平受被告魏海战的委托而签订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包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6、对证据6,被告魏海战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包平卡上的钱就是原告所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魏海战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包平银行卡上有266450元现金存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包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包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按迟延归还金额的0.1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魏海战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被告包平以位于杭州市德胜路电信巷7幢2单元702室的房屋抵押为被告包平向原告借取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仅指本金,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包括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及委托书生效期内所办理的事项均视为委托人行为,委托期限为6个月。该委托书经公证后,被告包平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魏海战以其自有的位于杭州市德胜路电信巷7幢2单元702室的房屋为被告包平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一半借款,次日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后又支付了剩余借款。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纠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平未按时还款,被告魏海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金洁与被告包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包平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并支付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0.1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57%)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魏海战委托被告包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包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海战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魏海战出具的委托书已明确其担保的范围仅指本金,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对此原告也是知晓的,故原告与被告包平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中有关担保的范围,损害了被告魏海战的利益,属无效条款,对被告魏海战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海战对被告包平应承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金洁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包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洁借款期限内利息9855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逾期违约金76650元(以本金60万元,按照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57%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57%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魏海战对以上第(一)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金洁有权以杭州市德胜路电信巷7幢2单元7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包平负担10264元,被告魏海战对被告包平应承担的10264元中的8971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