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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裘××,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裘××。被告王××。原告陈××诉被告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裘××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裘××、王××均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裘××、王××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裘××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裘××通过钱某某向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只收到现金人民币270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3000元。被告在2007年6月至12月间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000元。被告王××辩称:担保情况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裘××于2007年6月16日向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王××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裘××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裘××、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6月16日,裘××向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王××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事后,裘××一直未归还,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陈××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陈××要求被告裘××归还借款,被告王荣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关于借款中已扣除利息且已归还部分利息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裘××、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