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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苏君、丁与毛苏君、丁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苏君、丁,毛苏君,丁丰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6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志亮,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468号,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毛苏君,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门街仓里1号。被告丁丰海,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门街仓里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苏君、丁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苏君、丁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毛苏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提供被告毛苏君、丁丰海所有的坐落地稠城保联仓里1号房产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放贷1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6日止,其中7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7.47‰计收,26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收,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有效期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担保限额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后原告依约如数如期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毛苏君的存款帐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苏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毛苏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703元(已计算至起诉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毛苏君、丁丰海所有的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毛苏君、丁丰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毛苏君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止。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贷款申请书、基本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苏君签订的基本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苏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苏君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苏君、丁丰海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保联仓里1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齐全,抵押物又经依法登记,故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毛苏君、丁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703元(已算至2009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毛苏君、丁丰海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保联仓里1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被告毛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骆铠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