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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建人与汪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人,汪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陈建人。委托代理人:邵蕙菁、方华。后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被告:汪丽娜。监护人:杨灵琳。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原告陈建人为与被告汪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5月23日、10月1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建人及委托代理人邵惠菁,被告汪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胡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建人及委托代理人周东成,被告汪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胡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建人及委托代理人周东成,被告汪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胡丽娟向本院申请宣告汪丽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曾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人起诉称:被告汪丽娜从2004年起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81万元,后一直未予归还。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分别在2007年6月20日、28日分别写下三张欠条。其中,07年6月2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整,在潮鸣苑房子回迁扩面时归还,期间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2007年12月20日,原告的房屋已经回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55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1545元(利息按9个月计算,每三个月银行扣取利息518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295540*0.00027元/天*30天*9个月=21545元);2、被告汪丽娜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陈建人说明诉讼请求中9个月为估算时间,从200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要求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原告陈建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姐姐向银行借款28万元的事实。证据3.取款单,欲证明2004年11月17日取款209999.50元、2006年12月13日取款10万元、2006年12月14日取款13000元及2004年9月1日取款17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杭州市电信局拱墅分局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自己有收入的,并非由被告所说的由其养的事实。被告汪丽娜监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汪丽娜在10多年前就有病,故原告方已申请特别程序的宣告,所以被告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并且借条也不是汪丽娜所写。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为汪丽娜所写。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首先汪丽娜并未向陈建人借过任何款项。陈建人也并无巨额钱款借给汪丽娜。陈建人在经济上是一直依赖汪丽娜,甚至在两人分手后还需要汪丽娜供给生活费,因此,一个平时生活开支都需要汪丽娜支出的人不可能借款给汪丽娜。其次,陈建人提交的借条是在汪丽娜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出具的。汪丽娜十几年来一直受精神疾病的折磨,因长期服用催眠药物及精神类的药物,行为大受限制。而多年来一直与汪丽娜生活在一起的陈建人更是深知此点,陈建人正是利用汪丽娜在晚上服用药物后不存在控制能力的情况下,让汪丽娜写下三张借条,并不是汪丽娜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上2007年以来,双方已经在谈分手事宜,陈建人又怎可能在此情况下把巨额钱款借给汪丽娜。且诉状上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汪丽娜有精神病十几年,与陈建人同居有5、6年,一般的住院出院都是由陈建人签字,双方间如果有借款是不可能在同个晚上写下借条,事实是俩人关系破裂情况下,陈建人让汪丽娜写下借条才可以回家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丽娜监护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病历一份,欲证明陈建人多年来与汪丽娜关系密切,汪丽娜一直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证据2.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杭七院司鉴所第96号鉴定意见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特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汪丽娜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汪丽娜一直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证据4.证人何某、洪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汪丽娜一直有精神疾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汪丽娜监护人对原告陈建人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中的“陈人”的“”字不是本案的原告的名字。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贷款人系原告姐夫,且该笔贷款在时间上相矛盾,对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钱是陈建人个人支出,没有证据证明把钱交付汪丽娜。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认为收入情况应有纳税证明等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陈建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汪丽娜是否患有精神病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认定的依据不充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陈建人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汪丽娜所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陈建人姐夫从银行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证。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方的待证目的为证明汪丽娜一直患有精神疾病,结合被告方的证据1、2,本院对汪丽娜多年来患有“双相感情障碍”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6月28日,汪丽娜向陈建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建人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潮鸣苑房子回迁扩面时归还。期间银行利息由我支付”。其中陈建人的“建”字写成简写“”。(二)2005年2月至3月,汪丽娜因“双相障碍明确,抑郁相”而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陈建人分别于2005年2月20日、24日、28日以汪丽娜大哥身份陪伴汪丽娜外出,向医院承诺“在外期间发生一切事情后果自负”。(三)因汪丽娜姐姐胡丽娟向本院申请宣告汪丽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8年9月9日,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汪丽娜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杭七院司鉴所(2008)司鉴字第9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汪丽娜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9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下民特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申请人汪丽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灵琳为汪丽娜(汪丽娜之女)的监护人。(四)陈建人与汪丽娜曾有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遇有汪丽娜病情发作,陈建人予以购买安定等药物让汪丽娜服用。(五)陈建人姐夫陆文星于2007年6月26日因购房向银行抵押贷款28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6.022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丽娜监护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一份,称:关于汪丽娜向陈建人借款28万元经再次了解查实情况为2007年6月汪丽娜与陈建人向陈建人姐姐借款28万元,该钱由陈建人与汪丽娜俩人用掉,陈建人叫汪丽娜写了28万元的借条。陈建人姐姐的该28万元款项系用自己的住房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而来,出款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在本院进行的三次庭审中,争议焦点为陈建人与汪丽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此后,汪丽娜监护人在再次了解查实情况后,对该28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作了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诉争的28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又因汪丽娜监护人也认可该28万元借款来源系由陈建人亲属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而来,因此,在利息的计算上按银行抵押贷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人借款28万元。二、被告汪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人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6.0225‰计算,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326元,由被告汪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丁晓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