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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34号原告:潘××。被告:杨××。原告潘××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原告再三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代理审判员  江 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