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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李甲、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李甲,王××,沈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沈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甲与被告王××、李甲、第三人沈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甲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甲���回对王××、李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803元,减半收取6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02由沈甲负担。审判长 吴    继    财审判员 沈毓明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