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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龙升丝绸有限公司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升丝绸有限公司,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杭州龙升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杭州龙升丝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龙升丝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多年供应商,双方之间的交易一直比较正常,截止2007年4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已开发票的货款金额3900.92元。2007年4月7日至2009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各类产品288545.25米,后退回42316.05米,被告向原告实际购买产品246229.2米,合计货款5454775.58元,其中5180552.03元已经开具发票。就上述货款,被告自2007年5月起陆续支付,并用5868元货物冲抵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3594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3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119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目前已经停产一个多月,相关人员代理人也无法联系,故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详情无法核实。但根据被告整理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两笔,已经开票的为751342.03元,未开票金额为269854.39元,共计货款1021196.42元。上述款项因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停产,无力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1196.42元(其中269854.39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院直接予以认定,不再进行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1196.42元。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021196.42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龙升丝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119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5元,财产保全费5638元,合计人民币126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