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荣良、魏铁与张荣良、魏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荣良、魏铁,张荣良,魏铁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59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该联社职员。被告:张荣良(身份证号3308026********),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被告:魏铁峰,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荣良、魏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良、魏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张荣良向原告申请贷款199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张荣良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2月15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魏铁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荣良偿还原告借款199000元及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3725.70元,2009年3月21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2、被告魏铁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荣良、魏铁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被告张荣良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及被告魏铁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荣良、魏铁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张荣良向原告贷款199000元,被告魏铁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2日,被告张荣良向原告贷款199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2月15日,同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魏铁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荣良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荣良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铁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0元及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3725.70元,2009年3月21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二、被告魏铁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铁峰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张荣良负担,被告魏铁峰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唐 学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