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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一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养婷与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养婷,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一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养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锡根,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养婷因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养婷、被上诉人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锡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l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境外就业中介台同,约定陕西海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受国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市海华对外劳务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委托,推荐介绍王养婷赴境外就业;代办王养婷有关出国、出境手续及对王养婷进行出国培训;王养婷应严格履行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并保证遵守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如因本人违反受雇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原因而被解雇、辞退、遣返回国,全部责任包括经济损失由王养婷承担;王养婷向海亚公司交纳境外就业服务费人民币37000元,其中包括一张单程去程国际机票、境外雇主服务费及海亚公司和国内协作单位的中介服务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王养婷在海亚公司推荐提供的新加坡财添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添公司)的聘请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受聘为该公司清洁工。该协议书明确了王养婷在新加坡工作期间的薪水、工作时间及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2007年9月20日,王养婷向海亚公司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37000元。海亚公司依约为王养婷办理了相关出国、出境手续。王养婷到达新加坡后,被财添公司安排到新加坡第一机场作保洁员。2007年10月23口,王养婷在午间休息时工作准证等财物被盗。雇主虽对此事讲行了妥善处理,但王养婷仍因此受影响致身体不适,无法正常工作。2007年11月5日,财添公司函告王养婷,以王养婷服务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为由,根据聘用书第三条规定,停止与王养婷的雇佣协议,支付王养婷7天薪水后,购机票送王养婷回国。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27日,海亚公司与海华公司就海亚公司为海华公司招收赴新加坡勤杂工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海华公司负责与国外雇主签订境外就业合同,办理劳务人员赴境外就业相关手续,承担劳务人员在培训期间的住宿费;海亚公司负责组织被录取人员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办理护照、处理并承担劳务人员因自身原因违约而被遣返回国的经济损失;海亚公司向海华公司交纳境外就业服务费每人310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海华公司给海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海亚公司为其在陕西地区招收、培训外派赴新加坡勤杂工,并协助办理工人的相关外派手续,委托期限至2007年12月底。2007年9月20日,海亚公司将王养婷等4人赴新加坡就业服务费共计131200元支付给海华公司。海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4日,其经营范围包含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业务,就该项经营范围,海华公司取得了商务部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6日。海亚公司成立于2003年l0月23日,经营范围为: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中介服务(含研修生);接受境外雇主委托、推荐招聘人员;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认证;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护照、签证、认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手续和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其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9月4日。2008年1月,王养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其与海亚公司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其向海亚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37000元,海亚公司为其办理赴境外务工的相关手续。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海亚公司介绍其到新加坡第一机场作保洁员。同年10月23日,其在新加坡工作时工作证等物被盗,问题一直未解决,被新加坡中介公司送回国。由于海亚公司不具备境外劳务输出及接受境外雇主委托进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资质,故海亚公司与其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属欺诈行为,其在与海亚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判令海亚公司退还收取的中介服务费37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海亚公司辩称,其作为境外中介经营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与王养婷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欺诈,王养婷也无重大误解,且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王养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亚公司作为具有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资质的经营机构,接受具有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资质的海华公司委托,与王养婷所签境外就业中介合同,内容为中介服务而非劳务输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禁止海亚公司接受境内劳务输出机构委托,故王养婷以海亚公司无接受境内雇主委托资质为由,认为海亚公司与其签订涉案中介合同属欺诈行为,其本人存在重大误解于法无据。海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中介服务义务,王养婷被境外雇主解聘,终止雇佣协议与海亚公司无关,其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境外就业中介合同依法不能成立。鉴于王养婷损失过大,故依法酌定由海亚公司退还王养婷50%中介服务费计185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海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18500元;2、驳回原告王养婷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境外就业中介合同、退还中介服务费18500元及利息5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5元,由原告王养婷负担412元,被告海亚公司负担4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海亚公司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宣判后,王养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中介合同实为劳务输出合同。海亚公司作为中介人应促成王养婷与新加坡雇主之间的劳务合同,而非促成王养婷与海华公司的招收工人合同。王养婷是以海亚公司没有告知其不具有境外劳务输出资质为由起诉的,而非原审判决所述以被告无接受境内雇主的委托资质为由起诉的。2、海亚公司没有劳务输出资质,其与王养婷所签合同属欺诈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没有事实根据,认定事实错误。海亚公司没有劳务输出资格,在合同中承诺介绍王养婷赴境外就业,属于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养婷原审的诉讼请求。海亚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海亚公司受海华公司委托招收境外就业人员,王养婷说其不知道海华公司是不属实的。海亚公司的手续是合法、完备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海亚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表示不同意王养婷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海亚公司作为具备提供境外就业信息、中介服务资质的经营机构与具备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海华公司合作介绍境内人员赴境外就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属合法行为。海亚公司与王养婷所签订的境外中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海亚公司与海华公司共同完成了使王养婷赴新加坡且与新加坡财添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的境外就业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王养婷在新加坡务工期间,由于自身的原因致使财添公司与其解除了雇佣协议,与海亚公司及其合作方海华公司并无关系,对此海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养婷称其在与海亚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海亚公司对其欺诈,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与海亚公司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返还其支付的中介服务费、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鉴于王养婷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海亚公司返还部分中介服务费,海亚公司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不再涉及。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由王养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强审判员  王康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