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瑞全与李立新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全,李立新,乐亭县民政福利服务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马瑞全,男,1956年7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李立新,男1952年2月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被告:乐亭县民政福利服务公司,负责人,杨卫东。委托代理人:李佳山,男,1971年2月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原告马瑞全与被告李立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追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全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前共同承包乐亭县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印刷厂,于2004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与福利公司三方协商同意,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印刷厂由被告经营,李立新将福利公司应返还给本人的一切钱款转让给原告,不足部分在4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给原告补足到125000.00元,按照协议原告退出经营。2005年,被告给付了10000.00元,2006年9月18日,乐亭县民政福利公司给付了79304元,下欠35696.00元。因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应由福利公司偿付为借口不予偿还,因此起诉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立新辩称:被告已完成了给付的义务,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由福利公司承担,申请追加乐亭县民政福利服务公司为第二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乐亭县民政福利服务公司辩称:追加被告已按《债权转让协议》给付原告了应退款79304.00元,已经履行完给付原告的义务,且被告应给付追加被告拖欠承包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乐亭县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印刷厂,200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散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手续,约定:原告将乐亭县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印刷厂的承包经营权及流动资产所有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将追加被告应还给被告的一切钱款转让给原告,被告并同意在2005年4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补足12.5万元。2005年,被告给付原告了10000.00元,2006年9月18日追加被告代替被告给付原告了79304.00元,并注明剩余款项由被告结算。下欠35696.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手续、证人证言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经营散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散伙时被告同意在2005年4月30日前补足给原告1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债权35696.0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由追加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瑞全人民币356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