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志波与纪秋玉、孙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波,纪秋玉,孙绍利,陈珂岩,房国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李志波,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即墨商贸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秋玉,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绍利,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陈珂岩,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房国帅,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2日,纪秋玉、孙绍利在我处借款50000元,被告陈珂岩、房国帅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原告李志波和被告纪秋玉、孙绍利、陈珂岩、房国帅签订借款合同,纪秋玉、孙绍利借原告50000元,被告陈珂岩、房国帅提供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9月9日向被告纪秋玉、孙绍利支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按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秋玉、孙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波借款50000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珂岩、房国帅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万初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