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靓××彩虹×与绍兴市靓××彩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靓××彩虹×,绍兴市靓××彩虹××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园区滨海××南。法定代表人: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绍兴市靓××彩虹××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村镇××家葑村。法定代表人: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靓××彩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靓××彩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进行坯布染整加工,合计加工款66731.47元。原告曾于2009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有误,要求重新开具发票,并要求一并处理部分存留在原告处的坯布事宜。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业务员已领取部分款项。为妥善解决纠纷,原告撤回起诉,以期和解。但后因原告业务员领取款项一事双方意见不一,致和解未成。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66731.47元。被告绍兴市靓××彩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染整加工费往来明细账一份,慈溪市××有限公司染整加工简某某同(色坯布运交单)十六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坯布染整加工的色号、数量、合计总价款66731.47元,且被告已收取加工物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开具金额为66731.47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26日起诉的事实;4.答辩状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加工费的事实,并提出已经支付部分加工费的主张;5.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撤回诉讼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某某系原告单位业务员。2008年6月11日始,通过陈某某联系,原告为被告进行坯布染整加工,双方签订16份加工简某某同,分别对加工的数量、单价及金额作了约定,在备注中特别协定:若原告加工引起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提货五天内并在开裁前提出修复或处理,逾期或开裁后的色坯布原告不负加工质量责任。至2008年8月15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坯布加工染整计价款66731.47元。原告将两份金额为66731.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因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曾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被告当时提交答辩状认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致被告无法抵扣进账,另在业务往来中,根据原告业务员要求,已支付了40000元款项;其余款项26731.47元因原告染整不及时,造成了被告损失,故被告予以拒付。此案原告于2008年4月8日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支付原告业务员陈某某的30000元款项原告并未收到,且该款项也不能认为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66731.47元加工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取定作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根据原告提供的16份简易加工合同和原告交付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被告欠原告加工款66731.47元的事实清楚。虽原告交付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有误,但并不影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增值税发票的更正可由原、被告另行理直。原告诉称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业务员40000元加工款和原告加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靓××彩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价款6673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