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俞春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38号原告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为树。委托代理人钟一淳、田庆斌。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黄丽旦。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梅建群。委托代理人梁伟建。第三人俞春田。原告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一淳、田庆斌,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第三人俞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48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就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与被申请人俞春田、第三人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如下:一、由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现房水岸雅苑8幢4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住宅一套,安置被申请人的房屋产权属申请人所有,租赁关系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二、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并按相关规定标准发放搬家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上城区孝子坊1号,交申请人处置。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安置方案、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拆迁人申请被告裁决的事实、安置方案及安置房源。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拆迁人的身份证明。3、证明、杭州机械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上城区孝子坊1号系包租产、俞春田的身份证明。4、分层分户图,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孝子坊1号(俞春田使用部分)的面积。5、拆迁协商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与俞春田就拆迁事项进行协商。6、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函、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协商会的事实。7、拆迁纠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并送达的事实。8、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审批表、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延期拆迁期限的公告、行政决定书,证明拆迁人进行涉案拆迁的许可依据及受理裁决依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建设厅作出维持被告裁决的决定书。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1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2、杭政(2004)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补充意见》。原告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杭州市上城区孝子坊1号系宗教包租产,该房一直由杭州千斤顶厂租赁使用,后杭州千斤顶厂改制为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告取得该房产使用权后将该租赁房屋用于公司住房困难员工使用。《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对象为“房屋承租人”,该条例第4条规定,“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即房屋所有人具有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因此,原告为孝子坊1号的承租人,依法享有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该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应安置给原告。但被告却裁决将拆迁房安置给了第三人俞春田。原告认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48号拆迁纠纷裁决,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拆迁人将位于水岸雅苑8幢4单元602室的住宅安置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48号裁决书、浙江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错误裁决。2、证明、情况说明、第三人俞春田占用房产平面图,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孝子坊1号系包租房产,该房产一直租赁给杭州千斤顶厂使用。3、公司改制文件,证明杭州千斤顶厂已改制为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告为讼争房产的合法承租人。4、杭房信(2008)37号信访回复、包租房产处理审批表、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为讼争房产的合法承租人。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拆迁人依法提交了对杭州市上城区孝子坊1号据以拆迁的杭房拆许字(2003)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人进行拆迁有合法依据,其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合法。(二)拆迁人依法提交了被拆迁房屋系宗教包租产的证明、杭州市房地产测绘成果表、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谈话记录等证据材料,表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5.60平方米,系宗教包租产,原承租人为杭州市千斤顶厂,实际居住人(使用人)为俞春田。后杭州市千斤顶厂与杭州第二汽车配件厂改制组建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告未就涉案房屋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拆迁人的安置方案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由拆迁人安置俞春田现房水岸雅苑8幢4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住宅一套,安置俞春田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租赁关系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等裁决的证据确凿。二、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2008年12月12日,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依法受理,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及俞春田送达了申请书、会议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方案等材料。2008年12月22日被告准时召开了协调裁决会议,原告、俞春田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协调会,但拆迁人与原告及俞春田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审查了拆迁人的相关证据后,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48号裁决书,并于2008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述称,一、第三人为杭州市南山路道路街景整治项目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2003)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拆迁主体资格和行为合法。二、第三人对本案被拆迁的杭州市上城区孝子坊1号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完全符合《杭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重新裁决将住宅安置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认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4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俞春田述称,涉案房屋是原杭州千斤顶厂分配给第三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俞春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产的承租人。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及俞春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4、8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安置方案不清楚,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承租人应当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裁决书的认定内容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7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以及俞春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4、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包租房产处理审批表,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杭房信(2008)37号信访回复、租金收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至7、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因南山路道路街景整治项目建设需要,于2003年7月4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杭房拆许字(2003)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东至荷花池头、西至南山路、南至清波饭店、北至拆迁红线范围一带实施拆迁并经公告。经许可证批准的搬迁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至2003年10月9日,拆迁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9日。后经杭房局(2005)111号、(2006)54号、(2007)41号和(2008)7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12日。杭州市上城区孝子坊1号房屋属于本次拆迁范围。该房系宗教包租产,建筑面积为25.6平方米,原房屋承租人为杭州千斤顶厂,该厂将孝子坊1号103室作为职工宿舍分配给原杭州千斤顶厂职工俞春田使用。2000年杭州千斤顶厂与杭州第二汽车配件厂经改制组建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就涉案房屋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因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与原告及第三人俞春田就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等协商不成,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裁决申请,于2008年12月22日组织拆迁当事人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了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48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浙江省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建设厅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决定维持该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送达了相关材料,并组织拆迁当事人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因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48号拆迁纠纷裁决,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涉案房屋承租人为杭州千斤顶厂,杭州千斤顶厂与杭州第二汽车配件厂改制组建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即原告后,原告未就涉案房屋从房产管理部门取得合法租赁手续,故涉案房屋租赁关系并未因杭州千斤顶厂与杭州第二汽车配件厂改制组建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而发生改变,承租人仍是杭州千斤顶厂。现原告以杭州千斤顶厂改制为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后,原告是涉案房屋承租人为由,请求撤销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48号拆迁纠纷裁决,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星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蒋华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