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林林、沈国与何林林、沈国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林林、沈国,何林林,沈国来,罗永宏,傅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6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水清,该联社职员。被告:何林林(身份证号码3308211968********),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下张街道芝坑桥村58号。被告:沈国来,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93号。被告:罗永宏,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下张街道芝坑桥村16号。被告:傅津,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林林、沈国来、罗永宏、傅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林、沈国来、罗永宏、傅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何林林于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张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83‰,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止,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拖欠至今,现被告已违反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条款。2009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林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1948.5元,以后利息据实支付。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何林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由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林林于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张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83‰,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止,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009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林林、沈国来、罗永宏、傅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林林发放了借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林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在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对被告何林林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林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履行完还款义务后,对被告何林林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何林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沈国来、罗永宏、傅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 顺华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