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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与张××、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张××,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张××。被告:桑××。原告毛××为与被告张××、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离婚。2008年3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并由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月利率为3%。届期,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按月息2%计算到2009年3月16日),并直至利随本清。庭审中,因本案公告送达两被告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损失公告费300元,故在举证期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公告损失费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由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离婚登记的事实。三、邮政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3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于199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离婚。2008年3月16日,被告张××缺资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并由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月利率为3%。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08年3月16日开始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因此支出公告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3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50000元,并给付原告毛××自2008年3月16日开始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桑××赔偿原告毛××公告损失费300元,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诉讼费1350元,应收诉讼费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邵列云审判员  叶黎婷审判员  岑国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