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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东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金泰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委托代理人:朱国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元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东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3年11月12日至2008年7月28日与东方公司有添加剂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7月21日金泰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尚结欠东方公司货款215701元,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至法院。东方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泰公司支付货款215701元,截至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的利息9577元,合计225278元以及2008年12月24日至款项付清前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东方公司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金泰公司在原审辩称:金泰公司结欠东方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属实,但是由于东方公司提供的添加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金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东方公司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方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的口头添加剂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金泰公司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尚欠的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东方公司请求金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东方公司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院予以准许。金泰公司关于东方公司提供的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泰公司应支付东方公司货款21570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金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金泰公司负担。金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3年9月初双方开始业务往来,东方公司向金泰公司供应镀塑车间手工线的塑镀添加剂。但在2008年3月16日,东方公司供应的添加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双方协商确定由东方公司以送货添加剂形式折抵经济补偿给金泰公司37085元。2007年9月初至2008年8月底期间由于东方公司供货添加剂的含量标准与产品质量多次出现问题,致使金泰公司发生多次严重的生产质量事故。且东方公司擅自停止对塑镀手工线添加剂的供应,造成经济损失达1040075.1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方公司赔偿金泰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东方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是买卖合同纠纷,金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金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是质量问题,与本诉不符。且东方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二审中,金泰公司向本院提交损失清单一份,证明由于东方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金泰公司损失1040075.17元。东方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对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东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该证据是金泰公司单方提供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为金泰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东方公司起诉金泰公司向其主张拖欠的货款,金泰公司辩称东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也未提出反诉。东方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金泰公司仍坚持以一审的抗辩理由上诉,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泰公司对于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