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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电镀厂、温州市××电镀厂为与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与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电镀厂,温州市××电镀厂为与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温州市××电镀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电镀基地××地块。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原告温州市××电镀厂为与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电镀厂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承包原告工厂,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温州市××电镀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4年,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承包费为80万元,第三年、第四年承包费为85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承包费后经营,每年提前两个月付清,违期支付承包费,每天除交违约金万分之五,原告有权采取停水、拉电等措施,缓期一个月未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原告提供工厂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以及温州市仰义后京电镀基地d块24号厂房(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250kw变压器一台、电梯、水电等配套设施归被告使用,承包期间的原告工厂经营管理费、税款、电镀基地管理费及水电费、环保、蒸汽等规费由被告承担并负责缴纳,房产税、土地税由原、被告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工厂交付被告经营,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09年6月仅陆续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63万元,尚拖欠17万元。另外,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缴纳温州市××电镀厂相关经营费用,截至2009年6月,尚拖欠废水排污费、园区治安费、水电费、蒸汽费、税款、房产税、土地税等共计262761.95元。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统一意见,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并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腾空厂房返还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某民币1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7万元某包费某某数每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立即结清拖欠的废水排污费、园区治安费、水某、蒸汽费、房产费、土地税等费用(截至2009年6月暂计为262761.95元,算至实际腾空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自行缴纳了蒸汽费,截至2009年7月,被告尚拖欠废水排污费、园区治安费、水电费、税款、房产税、土地税等共计为307834.75元,其中原告已缴纳了248915.4元。为此,原告对第3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废水排污费、园区治安费、水电费、税款等248915.4元。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温州市××电镀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4、水某缴费通知单一份、电费缴款通知单一份、蒸汽费缴费通知单一份、温馨提示四份、税务完税清单六份,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拖欠水某、电、蒸汽费、废水排污费、税款等费用的事实;5、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废水排污费的事实;6、保安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园区治安费的事实;7、供水专用发票三份、现金缴款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某的事实;8、电费专用发票二份、扣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9、完税证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有关税费的事实。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温州市××电镀厂提供的证据1-9,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市××电镀厂所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缴纳了温州市××电镀厂拖欠的废水排污处理费89740元、园区治安费7200元、水某21242元、电费59938.41元、税款70794.99元,合计24891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条款齐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显属违约,现逾期支付已超过一个月,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故原告通过诉讼提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腾空厂房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第二年承包费17万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实质系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的请求相矛盾,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温州市××电镀厂的废水排污处理费、水电费、园区治安费、税款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所缴纳的上述款项248915.4元,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市××电镀厂与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温州市××电镀厂的厂房返还原告。二、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市××电镀厂垫付的废水排污处理费89740元、园区治安费7200元、水某21242元、电费59938.41元、税款70794.99元,合计248915.4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1元,减半收取3985.5元,由被告浙江××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池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