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原告华××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被告林××从2008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9日,分8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借期为10日或一个月不等,借据中均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同意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80000元;2、支付违约金236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每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属实。但我已陆续支付了294000元,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该款应属归还本金。另外,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8份。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已归还294000元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领(借)款单25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初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故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析后认为,双方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原告的证据除其中7份借据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中均写有“利息”字样,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由于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所以被告支付的294900元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从2008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9日,共分8次向原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180000元。具体为:1、2008年1月6日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1月15日归还;2、同年1月13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1月22日归还;3、同年4月25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4日归还;4、同年5月2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归还;5、同年6月24日借款50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4日归还;6、同年7月1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归还;7、同年8月2日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1日归还;8、同年8月2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7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只是第一笔借据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外,其他七笔的借据上均写明“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林××借得上述款项后,从2008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分25次共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294900元,但未按期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其余逾期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294900元,可从被告所欠的逾期利息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林××欠原告华××借款本金1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未依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第一笔借款借据中只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愿承担借款利息,而未明确利率,故该笔借款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他七笔借款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3%违约金,现原告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已归还本金294000元的辩称与其提供的领(借)款单写明的“利息”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本金1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1、本金80000元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归还日止;2、本金50000元从2008年1月23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08年5月5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5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从2008年7月25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8月16日起、本金200000元从2008年8月12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9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归还日止。上述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4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郑权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